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翻譯登報最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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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須知-財團法人設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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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絡電話(02)23820801
傳  真(02)23752695
e-mail:abc.def@msa.hinet.net
服務處:台北市武昌街一段77號6樓之10
(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辦理法人登記須知
一、登記機關:
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處理之。
二、登記事件: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政黨法人登記事件。
三、法人登記之種類:
法人登記事件,有「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清算終結登記」五種。
四、設立登記聲請要點:
(一)法人登記聲請書上之「登記種類」應視聲請登記之種類,填入設立、變更、解散清算人任
免或變更、清算終結…..等字。
(二)聲請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是財團法人或社團去人或政黨法人。
(三)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登記之名稱。
(四)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聲請為法人設立登記時,聲請登記之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其財
物以法人現有之財產為準。
(五)聲請法人登記之文書,如有影印本,應由提出人加註與原正本無異及加蓋董事長章,並附
同原本送登記處核對後,當場發還。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登記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驗印,而未驗印者不予登記。
(七)設立登記附送文件:
1. 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應由全部董事簽名蓋章)。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影印本。
3.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與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並須註明捐助章
程作成之日期)
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名稱、董事人數、總會召集條件、社員出資、社員資格之取
得與喪失及訂明章程之年月日)。
4. 董事會議事錄(須列有通過章程及依章程規定產生董事、董事長等有關登記事項之決
議,應送件數按證明之登記事項而定)。
5. 董事名冊(列明職稱、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備考等)。
6. 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各一份:
(1) 法人印鑑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
不以標明法人類別為必要。
(2) 董事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應與聲請書、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上所用印鑑
相符,以後辦理變更登記,仍應用同式之印鑑)。
7. 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各一份(應經董事本人簽名或蓋其印鑑章)。
8. 董事戶籍謄本各一份(董事本人之部分謄本即可,如無戶籍,應提出有關機關核發之
證明,如外僑居留證等件)。
9. 財產目錄一份:
(1)分別種類、名稱、單位、數量、新臺幣之價值、附註等欄,最後一行,列明合計。
(2)不動產應逐筆填明土地之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公頃)、價值、建物之坐落地號、門
牌號、構造、建坪、價值,並應附送所有權狀正本、影印本,核對後正本發還。
(3)未取得所有權者,可提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係買賣或租賃契約書正本、影印本,核
對後發還。
(4)捐助人捐贈之財產或係以個人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應由該捐助人或為代表之個人,出
具捐助財產承諾書或係其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承諾書,均應敘明俟法人獲准登記時,即
將財產移轉登記為法人之所有之內容。
(5)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而應為登記之動產或權利,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
等如非法人名義者,仍應於取得法人資格後,變更登記為法人之名義,如為存款
,應提出銀行存單或存摺正本、或銀行之存款證明書、影印本(核對後正本發還)。
10. 委任代理人者,應加具委任書,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11. 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用紙,可向法院服務臺洽購。
(八)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事務所不在同
一轄區內者,應檢同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之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辦理登記。
(九)法人已登記之事項,於收受登記處所發公告副本後三日內,送往當地報社登載於新聞紙,
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應將所登報紙一份送法院憑查。
(十)法院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後,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財產而依法應登記者,應速辦理所
有權登記。
(十一)法人為辦理所有權登記,得向法院登記處聲請法人登記簿謄本,於九十日內繳驗財產已
移轉或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依法應登記之財產,並應提出移轉登記簿謄本,據以領取
法人登記證書。
(十二)法人登記書,應懸掛於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竊時,應即刊當地
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向法院聲請補發。
(十三)聲請人來院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攜帶法人印鑑,辦理印鑑存證手續。
(十四)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
又因合併後而繼續存在著,應辦理變更登記。
五、變更登記聲請要點:
(一)法人聲請變更登記時,如其財產尚未移轉為法人所有者,不得變更登記。
(二)法人因處分不動產,減少財產總額、任免董事、變更組織或合併,聲請變更登記者,其聲
請人處由現任半數以上之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得由代
表法人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三)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
日期。
(四)法人變更登記應附送之文件: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登記事項之文件。
2. 董事會議紀錄。
3. 董事名冊一份(連任及新任董事均應列入)。
4.新任董事戶籍謄本各一份(連任董事住所變更者仍應附送其謄本)。
5.新任董事簽名式或印鑑各一份。
6.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各一份。
7.財產目錄(設立登記時經提出財產已移轉為法人名義及其財產無增減者名提)。
8.法人於變更登記程序完畢後,應繳回原發之登記證書,換領新證書。
(五)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法院辦理登記。
(六)解散登記聲請要點:
1. 法人為解散登記之聲請人,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2. 法人解散登記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及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可記載於聲請書
其他事項欄內。
3. 法人解散登記附送之文件:
(1)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之文件,或因不能到法人之目的事業,
經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所為解散等文件。
(2) 董事會議紀錄(決議法人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
(3) 董事名冊一份。
(4) 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各一份。
(5) 清算人戶籍謄本一份。
(6) 法人印鑑及清算人簽名式或印鑑二份(董事為清算人者免提,但其印鑑須為登記
處存證之印鑑)。
(七)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要點:
1.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並加蓋法人印信。
2. 聲請登記之內容,應載明註銷原清算人姓名、住所、變更登記為新清算人姓名及住所
,並應附送後列文件:
(1) 決定清算人任免之會議紀錄一份。
(2) 新清算人戶籍謄本一份。
(3) 新清算人之簽名式或印鑑二份。
(八)清算終結登記聲請要點:
1 清算終結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2 聲請登記之內容,應載明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執行職務之情形與清算終結
之年月日,附送後列文件。
(1) 資產負債表一份。
(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剩餘財產移交承認證明冊一份。
(九)外國法人之登記:
外國法人經許可設立事務所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法人設立登記之規定。
(十)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認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知悉後十日內
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一)聲請交付法人登記簿謄本或附屬文件之閱覽抄錄,或係聲請印鑑證明,均應購買法人登
記閱覽抄錄聲請書(聲請登記簿謄本及印鑑證明,應於聲請書內註明其用途,並應附送
其用途之證明文件正本、影印本,核對後即將正本發還)。
(十二) 法人登記閱覽抄錄聲請書內,應敘明所需閱讀抄錄之份數,並應另加一份附卷存查。
(十三) 法人之設立、變更、解散、或清算終結登記事件,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
清算人任免變更登記事件,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陸拾參元。
(十四) 聲請交付法人登記簿及附屬文件謄本,每一謄本徵收費用新臺幣肆拾伍元。
(十五) 法人登記閱讀抄錄聲請書及聲請印鑑證明用紙,可在法院服務臺洽購。
(十六)「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修正發布第十、
十一、三十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其條文分載於左:
第十條 登記之公告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其經更正撤
銷或註銷確定者,亦同。
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
第十一 公告之記載
公告,應將登記內容為簡明之記載。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公告應載明約定夫妻財產制之種類。其契約訂有特有財產或
約定由妻管理聯合財產者,應於公告內註明之。
第三十九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登記處應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附式五)記載左列事項,由登記人
員簽名或蓋章:
一、卷宗之年度、字號。
二、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三、約定由妻管理聯合財產或採分別財產制者,其財產管理權之約定。
四、登記及其公告日期。
為約定財產契約之登記,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四條以契約訂定以一定
之財產為特有財產者,應作成目錄,載明其價值,檢具契約抄本,附
於登記卷宗,並在登記簿載明,其有增減者亦同。
約定由妻管理聯合財產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四十條 重為登記
依非訟事件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聲請重為登記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
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一份,向新住居所法院登記處為之。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而
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住居所變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毋須聲請重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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